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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百三十九章 律师辩论比赛(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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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黄一曦站了起来,神采飞扬却又神情沉稳,“谢谢主持人,大家好!对方辩友充满激情的辩论,仿佛已经认定张三构成受贿罪;而对方辩友充满逻辑错误的论证,又在提醒我们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。

    著名法学家德沃金曾经说过:“放走许多有罪的人,也比惩罚一个无辜者好。”

    说到这里,黄一曦心里忍不住偷笑一声,刚才还嘲笑康明扬用名人名言是学院派风格,可自己也不能免俗呀,不用名人来肯定论点仿佛这论点力量就薄了。

    这个念头只是一闪,黄一曦继续陈述,“通过刚刚的辩论,我们认为,对方辩友的三个观点值得商榷:一是一叶障目,不见泰山,将张三正常行使职权的行为认定为权钱交易;

    二是张冠李戴,指鹿为马,将李四收受贿赂的行为强加于张三头上;

    三是主观臆断,强加意志,将张三没有收受贿赂的意图推定为犯罪故意。

    下面我将进一步总结我方的观点。

    一、张三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。

    根据我国刑法规定,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索取他人财物的,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,为他人谋取利益的,是受贿罪。

    本案中,主观上,张三事先并未意识到王五所送财物为贿赂财物,王五事先也未提出谋取利益之事,张三并无犯罪故意;

    客观上,张三并未收取王五所送的三万元,其向领导请示也与三万元无直接因果关系,只是在履行正常的工作程序。根据犯罪构成理论,张三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。

    二、张三与李四不构成共同犯罪。

    王五与李四为同学关系,王五请托之人为李四,收受贿赂的也是李四。

    李四收受钱财后,张三也未参与分配,更没有共同占有该三万元,对三万元不具备支配权和控制权。

    纵观整个案件,张三与李四并无密切联系和沟通,无任何共同犯罪故意,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。”

    黄一曦的最后一个字刚好卡上时间点上,众位律师不得不佩服她的文字功字和把握时间的精确性,她的发言如果放在没有时间限制上的平时,众人绞紧脑袋也许也能写出这样的辩护词。

    但在辩论赛场上要有清楚的思路,沉着应变的思维,不和对方死杠,注意到对方没有注意到的细节,这就不是一个普通的律师可以做到的。

    长篇大论最怕言之无物,在座的都是资深法律人士,黄一曦的观点一层一层递进,把张三不构成犯罪,更不构成和李四的共同犯罪说得清清楚楚,让正方四个辩手想从她所说的论点抓住漏洞反驳都没有办法。

    现场的众位大能包括其他队的选手也都在想,如果自己是正方四辩,在接下去的时间里要如何发言才能有利呢,怎么一下子大家都当机呢,现场一下子安静下来。

    最后还是正方一辩就抢先站起... -->>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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